-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00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二)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祖母鄭郭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業據
- (四)又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
- (五)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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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鄭聖雅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然原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被告鄭聖雅,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登記所有,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均與原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持有並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則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原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原告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
惟因被告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造父親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並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文、101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其持分贈與郭玉凰。
870土地於103年間調解分割,亦由被告自行處理調解分割事宜,地價稅及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僅是請父母代為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然郭玉凰兩人與原告間有何約定與被告無涉,且該切結書於112年1月10日撰寫,顯係臨訟所為。
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祖母鄭郭玉環所有,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於101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870土地應有部分916/7824予被告;
其後870土地經調解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32至164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郭玉凰、鄭凱文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郭玉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知道你名下有一塊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的土地嗎?)知道。(這塊土地是除了你以外還有登記在誰名下?)我跟鄭凱文。(這塊土地是不是還有跟870-3土地原本是同一塊土地?)對。(原本土地還是同一塊時其上除了你還有誰是共有人?)我、鄭凱文、還有鄭雅之。(為何會登記你們三個?)因為原告要洗腎為了要領補助4700元,所以先登記我們的名字,這樣他才可以領補助。(原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你們的時候,有說土地的持分就贈與給你們嗎?)他不能登記,所以先登記我們的名義,放在我們名下。(所以土地實際所有人還是原告的嗎?)是。(權狀現在在誰那?)原告拿給我放。(後來土地稅或是相關規費由誰繳納?)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鄭雅之有繳納嗎?)沒有。(土地現在你們如何利用?)土地上有鐵皮屋,我和我老公還有原告住在裡面。(該鐵皮屋是蓋在870-3土地,還是870-4土地,還是都有?)870-3號土地上。(870-4號土地上有東西嗎?)有蓋鐵皮屋,但無人居住,因為沒有房間僅作為倉庫使用。(前稱倉庫是原告還有你們在使用嗎?)對。(鄭雅之有使用嗎?)無。(你剛剛說870-4號土地原本和870-3號土地是同一塊,由你、鄭凱文、鄭雅之共有,在這三個人以外,還有其他人為共有人嗎?)分割前,還有鄭錦秀共有。(鄭錦秀和原告的關係?)鄭錦秀是原告的姑姑。(這土地實際上是原告的?)是。(因為原告要洗腎所以用你們三人的名義登記?)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又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知道你名下有土地,地號是屏東縣○○鄉○○村00000號土地嗎?)我知道。(那塊地除了你還有跟誰共有?)我媽郭玉凰、我妹。(為何會登記在你、郭玉凰、妳妹共有?)不清楚,因為這是我爸爸媽媽處理的。(該塊土地是誰的?)我知道是我祖母說要給原告的。(有人跟你說過請你做人頭之類的話嗎?)有。(是誰跟你說?)我爸。(土地的事情主要是誰處理?)我爸媽。(土地稅誰繳?)我。(土地權狀現在在誰那?)郭玉凰。(你是否知道土地上有蓋東西嗎?)有臨時的住宅。(誰在住?)我爸媽跟原告。(你有無住該處?)沒有。(土地上除了你說的臨時住宅以外,還有其他鐵皮屋在其上嗎?)沒有,只有工廠。(工廠用途?)做黑板。(誰在用?)我。(原告有無使用該工廠?)原告跟我一起做。(你爸爸說要找你當這個土地的人頭,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該土地本來之前在誰名下?)在祖母名下。(狀況如何?)是我祖母把土地移轉到原告名下。(你如何知道?)之前我聽我祖母跟我說要給哥哥的。(切結書是你簽立的嗎?)是。(何時地簽立?)沒有印象,是我爸爸說叫我做人頭所以簽立的,地點在工廠。(當時你和郭玉凰一同簽立的嗎?)當事人都在工廠一起簽的。(你爸爸要你當人頭的意思就是借用你的名義登記在你名下,實際上是原告的土地,意思是這樣嗎?)對。(登記在你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名下,實際上也是原告的土地,是這樣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經核上述2證人之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常理並無違背,渠等之證詞自堪採信。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無誤。
(四)又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何取得本件系爭土地?)阿嬤鄭郭玉環說要把土地給我。(鄭郭玉環說要把土地給你,是如何處理?)鄭郭玉環說先登記在我哥哥的名下,我哥哥再登記給我。(為何要先登記在你哥哥名下?)是鄭郭玉環的意思。(後來過戶到你名下,所有權狀在誰那裏?)在父母那裏。(你後來有去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對。(你明知所有權狀在你父母那裏,為何再去聲請?)因為我要改權狀上面的名字,因為我有改名,我詢問我媽媽,我媽媽說找不到,就叫我自己去補發。(如果你媽媽叫你去補發,後來她又去聲明異議你的聲請?)她就是不給我才這樣說,之前說找到會給我,原來就是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前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119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被告即登記名義人持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實。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系爭土地
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旱 883.00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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