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53,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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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本院113年5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僅論及侵權部分,不得得利請求權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市一帶,將其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陳志偉」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香港永利澳門公司統計部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乃不爭之事實,被告製造金流紀錄就是做假,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時,被告應有所警覺而返還予原告,被告雖非詐騙主謀,但與詐騙集團脫離不了干係。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係,我有給付的事實,被告無法獲得該筆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自己也是被害人,當時是朋友介紹去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資料以協助辦理,錢不是我領的,我自己的錢也被轉走,發現該帳戶無法提款也有去報案。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間並不認識,故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遭「陳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

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領該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損之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陳志偉」,係為供「陳志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是原告即不得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即斷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

況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分別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縱使遭「陳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

況被告對於原告經「陳志偉」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有匯款等事事先不知情,且該等金額存入帳戶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100萬元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前已判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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