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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菖、黃信鵡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2-1、242-2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卡、汽車貸款。
詎被告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原告依約取得對被告黃柏菖之執行名義。
嗣經查得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願行留有如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黃柏菖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然因恐繼承許願行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黃秀娥就如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柏菖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爾後再於111年8月26日將如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與被告黃秀娥,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柏菖應繼承其母許願行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秀娥。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
本件原告持對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黃秀娥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債務人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黃秀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次按「被繼承人主張拋棄繼承時,其拋棄效力是有溯及效果,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遺產有處分、繼承登記之權。
然本案例被上訴人並非如拋棄繼承效力,故亦非拋棄繼承。
是以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顯見實務見解對此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
㈣、末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許願行之遺產,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4。
被告黃柏菖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黃秀娥,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柏菖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秀娥之意思表示及黃秀娥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娥就訴外人許願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秀娥應將訴外人許願行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8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秀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黃秀娥所購買,並非被繼承人許願行之遺產,僅係被告黃秀娥嗣後借名登記在許願行名下,於許願行逝世後自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秀娥,全體繼承人均知此情,故於許願行逝世時,全體繼承人乃以遺產分割之便宜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黃秀娥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信融雖於113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表示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許願行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黃秀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
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黃柏菖固自許願行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據證人黃信融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就是由被告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只是為讓母親晚年安心而登記於母親名下,所以母親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被告黃秀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明確,益加可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登記與被告黃秀娥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係被告等人之兄弟姐妹間,因身分關係所為之高度人格自由表現無訛。
㈤、準此,本件被告間就許願行遺產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數分歸被告黃秀娥所有,被告黃柏菖因此未取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90/10000 2 房屋 屏東縣○○鎮○○段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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