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7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林仁山

訴訟代理人 曾威超

被 告 曾清崑

曾玉仁
曾淑鈴
曾雀梅
曾淑美
曾美如
楊曾淑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9

⑴面積二五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虛線往南至地籍線上之圍牆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地籍圖謄本上圈圍之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運,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土地繼承後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13年1月23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179⑴面積256.69平方公尺及編號A虛線往南至系爭土地地籍線為止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未再請求,並減縮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玉仁、曾淑鈴、曾淑美、楊曾淑爾、曾美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9年7月1日繼承而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屋及與該屋相連之鐵皮棚架(下稱聯通街369號房屋及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179⑴所示面積256.6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虛線往南至系爭土地地籍線為止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曾清崑、曾雀梅、曾美如: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希望原告負擔拆除費用。

㈡被告曾玉仁、曾淑鈴、曾淑美、楊曾淑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之父曾基隆所有,曾基隆於103年7月2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曾基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3、55、71至95頁),復為被告曾清崑、曾雀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9⑴(即聯通街369號房屋及鐵皮棚架)及編號A虛線(即圍牆)所示,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有權占有,其中被告曾清崑、曾雀梅、曾美如於本院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希望原告負擔拆除費用等語,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未舉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