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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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陳胤文
葉特琾
被 告 王定庠(國外公送)

許智偉

高苙竣
呂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定庠、許智偉、高苙竣、呂世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高苙竣、呂世豪為被告,嗣經移付調解,原告與林聖強、呂承懋於113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林聖強、呂承懋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苙竣與訴外人林聖強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

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向原告投保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保險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並由王定庠招募撞車手。

王定庠將該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將該車過戶予林聖強覓得之人頭車主呂世豪。

王定庠再指示訴外人呂承懋於108年1月19日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苙竣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仁和路廣田路口,故意逆向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由高苙竣出面向警員佯稱係由其駕駛,並由呂世豪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核給新臺幣(下同)1,586,000元之理賠金。

另因被告知故意車禍行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訴外人泰航通運有限公司290,000元之理賠金,總計給付1,876,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苙竣:本人係找王定庠應徵通訊行員工一職,並非詐騙集團組織。

108年1月19日0時許與被告呂承懋係往潮州吃宵夜,上車便閉眼休息並非本人駕車,不知為何發生車禍。

對於被告呂世豪申請理賠及泰航通運有限公司保險金一事均並不知情。

本人並非主事者、肇事者,非原告賠付保險金者,不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⒈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車輛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保費繳納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重點訪問表、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禍理賠案處理資料等(附於雄審訴153卷內)等件為證,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刑事判決審結(該判決編號8部分);

且被告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呂世豪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⒊是本件被告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製造假車禍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確實有提供車輛、製造假車禍、申請理賠等之分工合作,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給付連帶給付原告1,876,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予被告王定庠效力,王定庠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有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雄審訴153卷第499頁頁),堪認被告等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等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另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聖強及呂承懋雖因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故未列於判決內,然其等既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僅係由不同程序審結,故調解成立之林聖強及呂承懋仍應與本件被告王定庠、許智偉、高苙竣、呂世豪共同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76,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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