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778.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李貴美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 (三)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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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張清樂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楊添居
黃秋雪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778.88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⑵部分面積212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部分面積425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居、黃秋雪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⑴部分面積638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貴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貴美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
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是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
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楊鄭玉娥、吳增三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6、1/2、1/6,惟楊鄭玉娥之應有部分2/6,由其繼承人楊添凰、楊添城、楊添財及被告楊添居於91年12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嗣楊添凰之應有部分1/12,再由被告黃秋雪於99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而楊添城、楊添財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楊添居於110年8月13日及110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吳增三之應有部分1/2,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貴美於106年1月24日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127至138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鄭玉娥、吳增三所共有之土地,嗣楊鄭玉娥、吳增三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被告楊添居、黃秋雪、李貴美,則被告楊添居、李貴美因繼承法律事實,而分別繼受楊鄭玉娥、吳增三之共有人地位,自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另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可分割3筆,且被告楊添居、黃秋雪應維持共有單獨分割為1筆等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503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信為實在。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筆,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上開筆數限制,且被告楊添居、黃秋雪亦維持共有單獨分割為1筆,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西南側(即本院卷第79頁編號甲部分)種有檳榔樹,現為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即本院卷第79頁編號乙部分)現種有檳榔樹,並有1間鐵皮工寮,均為被告李貴美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即本院卷第79頁編號丙部分)現由被告被告楊添居、黃秋雪出租他人種植鳳梨。
系爭土地北側有寬度約2公尺私設柏油路,可連接至私設道路之向北巷,另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則有向北巷貫穿,以對外聯絡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75至177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78.88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李貴美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77、192頁),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清樂 6分之1 同左 2 楊添居 4分之1 同左 3 黃秋雪 12分之1 同左 4 李貴美 2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張清樂 2129.81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⑵部分面積2129.8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29.81 無增減 2 楊添居 3194.72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部分面積4259.6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楊添居:4分之3 黃秋雪: 4分之1 3194.72 無增減 3 黃秋雪 1064.91 1064.91 無增減 4 李貴美 6389.44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⑴部分面積6389.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389.44 無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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