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92,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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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梅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予變更或廢棄之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其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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