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94,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廖義偉
被 告 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00 元;

嗣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原告房屋完竣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000 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66,000 元及150,000 元;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為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50,000 元【計算式:5,000×365×10=18,2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4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593 元,尚應補繳161,00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