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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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王躍融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國庫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陳國庫、陳威佑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威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因陳威佑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梁博勛、鄭松達數百萬元債務,而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開二人。

惟因被告已別無財產,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出面為其清償、整合上開債務 ,並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由被告偕同其子訴外人陳威佑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茲因買賣細節與債務整合條件甚多,後續被告乃授權交由陳威佑與原告聯繫。

系爭同意書內載明:「双方約定12月15日前簽正式買賣合約」、「買賣双方均不得藉故反悔,反悔方需交付對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做為違約罰金。」

,嗣因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日將屆,原告依雙方協商內容製作正式買賣契約書並邀約被告及其子女出面簽約,並聘任地政士備妥買賣移轉過戶相關文件。

詎被告藉故拖延,原告除不斷與被告之子陳威佑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程序,惟被告不僅拒接存證信函,並與其子陳威佑斷然拒絕履行契約。

㈡、又原告辯稱雙方於系爭同意書中記載「本人提供銀行帳號予王躍融先生轉帳訂金。

貳拾萬元整」及該部分右方有寫「雙方約定12月15日前簽正式買賣合約」之文字記載顯見有約定先轉帳訂金20萬元後,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惟查,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訂金20萬元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應給付之情事,復原告111年12月15日當日即已製作正式買賣契約書,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昱汝閱覽,茲當日亦有另一名買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之子女無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該名買家,原告遂配合渠等應付該買家,並將兩造之簽約日期延後,此有原告與被告之女陳昱汝間於111年12月15日、16日之對話截圖可證,且原告不斷向被告之受任人陳威佑表示,希望雙方盡速依系爭同意書所訂之協議條件完成簽約,拒被告未依約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應依其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予原告。

㈢、再者,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專任授權予陳威佑與原告協商買賣事宜,自不得再將系爭不動產自行出售予第三人,而據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可見簽訂契約日當日民國111年12月15日,原告未到潮州展雄代書事務所,未履行買賣預約所約定之條件,當日有另一名買家在現場等候,故被告在等候後,與另一名買家簽訂契約」等語,被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當日即已與該名買家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仍在訴外人陳威佑與原告協商之際,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未履行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之約定,已然違約,自應依系爭同意書所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為買賣預約,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載,雙方於111年11月9日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前簽正式買賣合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予原告轉帳訂金20萬元,另擇期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等語。

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轉帳訂金20萬元為與被告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前提。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陳威佑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1年12月14日19時13分陳威佑傳訊予原告:「王大哥,我因為一直接到郭先生的電話我也沒辦法工作,我直接跟他約明天下午兩點至我們潮州的代書事務所,前提條件一定要帶您過來跟合約金,兩者缺一,我們這個合約就終止,不管有無簽約完成我這也不會透露出我們有私聯,我私心希望是王大哥跟我完成合約」,陳威佑已表明要求原告在期限前履行給付20萬元之合約金,否則合約就終止。

㈡、另依陳威佑與訴外人即仲介郭隨珠完整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威佑曾於111年11月11日12時39分傳訊郭隨珠:「郭小姐我還沒收到訂金,那天有講好簽約前會先付20萬的訂金,再幫我詢問一下何時匯款」,12月14日19時49分傳訊「明天下午四點請至我們潮州的展雄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合約,請買方王耀融先生帶著先前協議好的簽約金20萬元整至現場,兩者缺一不可,否則我們這個合約就終止,雙方同意不追究後續責任」,可見陳威佑在不動產買賣履約最後期限日111年12月15日前,一再要求主張要原告給付簽約金20萬元。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由女兒陳昱汝載至地政士事務所後,原告卻未出現,並和被告女兒通電話說不買了等語,故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之條件,於履約期限日後,賣給履約日亦在地政士事務所觀看買賣本約是否簽定之另一位買家。

而陳威佑曾在112年1月3日16時15分以Line傳訊原告:「父親認為已經等我們到合約為止我們都沒簽約是買方沒履行承諾,當時也在代書那等」,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同意書未履行簽定買賣契約,係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簽約訂金,未於簽約日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是由,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3專任授權書所載,原告要求陳威佑出具專任授權書,表示陳威佑有代理權處理被告名下之財產,而系爭同意書所載,簽立正式買賣合約之期限為111年12月15日,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未履行買賣預約,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得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其他買家,且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縱使原告和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昱汝或被告之子陳威佑為揣測被告真意之討論,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被告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拘束力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同意書,原然被告竟拒不履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⒈按契約有本約與預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是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亦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本約)業已成立。

⒉經查:兩造雖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惟其上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被告間雖已就「價金」及「標的物」有所約定,然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上雖有記載買賣價金總價之計算方式(須扣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但雙方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法、是否分期給付及給付時點、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何時點交、是否申辦貸款、稅捐之負擔、費用及違約等其他重要事項則均未約定;

再細閱其上並記載有「擇期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同意書僅係買賣之「預約」而已,應再另於同年12月15日諦結「本約」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本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故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為要物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部分,然原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之「20萬元訂金」乙情,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未滿足,定金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自得無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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