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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萬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林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瑞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陸續還款,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因向訴外人黃雲玉借款後無力償還,而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原告商借500,000元欲償還債務。
原告應允後,雙方約定由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簽立1紙本票(本票號碼:615902、發票人:林瑞麟、金額500,000元)予原告,擔保此筆債務,且原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將此借款50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戶名為黃雲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以代交付,兩造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於原告匯款予黃雲玉翌日起算6個月為清償期,屆期即全數清償此筆借款。
又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1周後,再次以因農事工程,欲購買灌溉材料為由向原告商借500,000元,惟原告無多餘金錢可借,故僅同意借款160,000元,並由原告配偶將16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並約定隔日起算6個月為清償期,屆期即全數歸還。
詎上開2筆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陸續還款260,000元,至今仍有餘款400,000元尚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匯款書、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及第59至61頁)附卷可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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