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2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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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鍾珍貴
鍾清貴
鍾化虎
鍾明信
鍾明道
鍾怡敏

鍾英明

鍾怡康
鍾怡瑝
鍾怡歡
鍾理博
鍾信榮
鍾宜孝
鍾沂辰
鍾文治
鍾佳憲
鍾翰香
鍾翰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公號鍾仲三

法定代理人 鍾學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原告之先祖鍾鳳泉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9月22日前之不明時間(因年代久遠,無從考究實際設立時間)設立被告祭祀公業鍾仲三,而公號鍾仲三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22地號土地二筆,此筆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勢段5地號及6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目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綜合觀察,該筆土地於明治38年9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管理人為鍾鳳泉,嗣後於大正2年1月8日變更管理人為鍾景欣,再於大正8年1月28日變更管理人為鍾山六,並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變更為現任管理人鍾學麒,故基於以上之計事,被告公號鍾仲三之派下員,應包含鍾鳳泉之後嗣子孫全體,始為恰當。

嗣因被告鍾仲三現任管理人鍾學麒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清理申報時,僅將鍾鳳泉次子鍾阿鴻之後嗣子孫列為派下員,並未將原告等其餘鍾鳳泉後嗣子孫列為派下員。

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而原告之祖先鍾鳳泉既然曾任被告公號鍾仲三之管理人,至少應任鍾鳳泉對於被告公號鍾仲三之派下權存在,而原告既證明與鍾鳳泉之間有繼承關係存在,自應為被告公號鍾仲三之派下員,並本於派下員之身分而對於被告鍾仲三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鍾珍貴、鍾清貴、鍾化虎、鍾明信、鍾明道、鍾怡敏、鍾英明、鍾怡康、鍾怡瑝、鍾怡歡、鍾理博、鍾信榮、鍾宜孝、鍾沂辰、鍾文治、鍾佳憲、鍾翰香、鍾翰堂對被告公號鍾仲三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派下權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除影響被告派下員之確定外,並影響被告祀產之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752 、783 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外(見本院卷三第314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重劃對照清冊、登記沿革、戶籍資料等,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一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實務上需有法院確定判決,派下權才能被認可並登記造冊而為起訴,可見原告之起訴並非因其權利遭被告所全然否定,且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14頁),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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