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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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信昌有新臺幣(下同)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林信昌於被告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漢昌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林信昌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被告林信昌亦否認其在被告漢昌公司有出資額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信昌為被告漢昌公司唯一之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登記為11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核發扣押命令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被告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足見被告否認被告林信昌在被告漢昌公司有110萬元之出資額,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林信昌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數千萬債務,迄今無法清償,被告漢昌公司遂將被告林信昌之出資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故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已無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林信昌為被告漢昌公司唯一之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登記為1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表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已無出資額云云。

然查,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確有110萬元出資額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2335214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民事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堪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確有11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1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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