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6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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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14分傳真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至本院,陳述略以:伊因記錯開庭日期,且住在臺北,以致無法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至本院開庭,爰具狀聲請准予請假,並改定期日云云。

惟其係於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假,且縱其所述記錯庭期、居於臺北之情節為真,亦均難謂係未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會遭該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先由某成員藉故以預約看屋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攀談,於取得伊信任後,向伊佯稱:加入「BICC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依指示投入資金將可獲利云云,伊因受詐騙而陸續投入資金,並於110年8月30日經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前開金融帳戶,用以入金投資,惟該平臺實際上為該詐騙集團所設置之虛假交易平臺,以致伊所投入之前開100萬元,全數無法取回。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賭博成癮,於醫院治療中,因亟需資金而在臉書網站上尋求借款,與對方相約碰面,仍未借款成功,於110年8月27日凌晨遭對方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惟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伊於被害人報案後,方知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該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資料向他人行騙及取款之過程,伊均未參與,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詐騙集團對原告行騙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而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反詐騙資訊,原告應有所警覺,其未為詳實查證,即將鉅額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指示之私人帳戶,其應對受詐騙而生之金錢損失自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原告主張詐騙集團先藉故以預約看屋為由與其聯繫,再以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獲利為由,對其施以詐術,以致其受騙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全數無法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交易平台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偵查卷宗,另有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其內可參。

而觀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於匯款同日即悉數遭轉出,則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27日凌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不予爭執。

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3383號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而其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辯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與其於本件所辯之內容相同。

另被告就系爭帳戶涉及對被害人鍾蕙如、林慧敏、黃士銘、賴筱薇、林麗菁、陳冠勲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確定;

而就系爭帳戶涉及對原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因案件曾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5至107頁)。

從而,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借款不成,遭詐騙集團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且未參與該詐騙集團行騙及取款之過程云云。

惟被告就其係遭強暴脅迫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首揭說明,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係為借款之目的,其本可預見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顯係基於僥倖心理所為,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其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該詐騙集團對原告行騙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而政府及媒體反覆宣導反詐騙資訊,原告應有所警覺,其未為詳實查證,即將鉅額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指示之私人帳戶,其應對受詐騙而生之金錢損失自負責任云云。

本件原告如及時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早已預見有詐術存在,而得加以防免,且原告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對己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及時預見詐術並加以防免,遽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本件即尚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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