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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曾心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楊永源
孫秀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系爭子女),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自斯時起,系爭子女即由伊獨自照顧並先行支出扶養費用,惟前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迄至111年11月8日止,伊已為被告乙○○墊付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2,940元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乙○○對伊負有債務。
其次,伊於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乙○○提起家事事件,請求准與被告乙○○離婚,並定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月10日調解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48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伊與被告乙○○同意離婚,並同意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且被告乙○○願自112年2月起至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之扶養費,由伊代為受領。
詎被告乙○○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扶養費,其明知尚積欠伊已發生之扶養費未清償,並負有將來扶養費之債務,且其名下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號建物(門牌同區仁德路16巷28弄1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竟為脫免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於11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於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於112年1月10日始成立,於調解成立之前,原告與被告乙○○尚未離婚,被告乙○○並未負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係於111年11月8日即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自無詐害債權可言。
其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離家單獨扶養系爭子女,因代墊被告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而對被告乙○○享有債權,惟事實上,原告與系爭子女於111年8月4日前仍與被告乙○○同住,而原告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再者,被告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贈與被告甲○○,係因被告與丙○○、楊仲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除被告甲○○外,每人每月應負擔1萬元之貸款本息,超過部分則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乙○○於繳交58個月貸款後,認為其久居南部,無意願繼續負擔房貸,故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則允諾如被告乙○○將來有其他資金需求,會將其已繳交之58萬元貸款退還,故前開贈與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
況且,被告乙○○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轉,亦不影響其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扶養費之資力。
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47至57頁、第65至77頁) ,均堪認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5月12日結婚,系爭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成立系爭調解,並於112年1月30日登記離婚。
㈡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原告與被告乙○○同意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其等所生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被告乙○○願自112年2月起自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之撫養費用,並由被告乙○○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1期未按期履行,則其後之12期均視為到期等情。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楊仲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嗣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成立系爭調解,並於112年1月30日登記離婚,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乙○○願自112年2月起自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之撫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調解成立於111年11月8日之後,則於111年11月8日時,被告乙○○尚不負按月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撫養費用之債務。
況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債權人為系爭子女,原告僅係「代為受領」之對象,並非債權人。
是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並未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9,000元之債務,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自斯時起,系爭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由伊先行支付云云。
被告否認原告自00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固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傳送「晚點我會帶弟弟去高雄看醫生,順便買奶粉」、「然後我會帶弟弟在高雄住兩天」等訊息予被告乙○○,惟此尚無從證明於此前原告即將系爭子女帶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已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起係由其單獨支付云云,尚難憑採。
又被告乙○○陳稱:於111年9月28日前,原告曾向伊要求給付系爭子女之奶粉、保險及尿布等費用,被告乙○○已如數匯款予原告,此後原告未再向被告乙○○要求任何費用,被告乙○○亦不知原告於前開期間就系爭子女有何花費等語,核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乙○○要求給付系爭子女之奶粉、保險及尿布費用,而被告乙○○表示「帳號給我」、「那(哪)間銀行」,原告則表示「台新」等情形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係自111年8月4日起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是以,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將系爭子女帶離及被告乙○○未實際負擔111年8月5日起之系爭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堪認屬實。
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⒌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其中一方按經濟能力應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乙○○於系爭調解成立前,自應平均負擔系爭子女之扶養費。
原告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子女帶離,被告乙○○未負擔111年8月5日起之系爭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111年8月5日起,本應負擔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扶養費用支出之憑證,惟系爭子女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被告既未負擔111年8月5日起之系爭子女扶養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部分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伊為被告乙○○墊付至少6萬2,940元之扶養費云云。
惟原告將系爭子女帶離之時間為111年8月4日,而非111年5月,則原告據以計算扶養費支出之基準即屬有誤,其計算數額之結果難謂正確。
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8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此計算,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系爭子女所需扶養費用為6萬6,437元【20980×(3+5/30)=6643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乙○○應負擔其半數即3萬3,219元(66437÷2=33219)。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墊付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乙○○享有債權等語,於3萬3,219元之範圍內,應屬可信,超過部分,則難予採信。
⒍綜上,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負有3萬3,219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負有3萬3,219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清償,已據前述,則於被告間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原告確屬被告乙○○之債權人。
惟被告乙○○於109、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萬4,446元、45萬4,851元、2萬9,692元,主要均來自國軍之薪資所得,其名下有107年出廠VOLKSWAGEN汽車1輛(113年1月登記)及面額共1萬600元(即1060股)之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年間取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
又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有包含每月育兒津貼之款項存入及領出,存款金額最多時(即111年2月19日)達32萬7,010元,於111年11月8日時為2萬4,958元,於111年11月18日時為2萬58元,於111年11月27日一度增為13萬9,028元,又於同日因提款減為3萬9,004元,此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仍陸續有存款及提款,存款金額最多時(即112年12月15日)為4萬6,473元,最少時(即112年2月1日)為77元等情,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被告乙○○陳稱:伊於110年7月12日自國軍退伍,此後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領薪方式為現金,伊陸續將工作所得存入伊郵局帳戶等語,核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乙○○自國軍退伍後,確有穩定之未申報所得薪資來源。
⒊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固負有3萬3,219元之債務,惟前開金額不高,而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1月8日仍有2萬4,958元,且其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前述。
縱認其所述穩定收入每月4萬元,或有高估,則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至多僅需再提出半個月之工資,即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
本院因認被告乙○○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予被告甲○○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主張:被告乙○○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轉,亦不影響其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資力等語,堪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11年起收入甚少,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無償移轉被告甲○○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既不符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須以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於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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