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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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2筆,金額各為66萬5,000元、3萬5,000元),約定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2.17%),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被告繳納本息分至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52萬4,597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收件回執及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35、49至53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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