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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鍾珍貴
鍾清貴
鍾化虎
鍾明信
鍾明道
鍾怡敏
鍾英明
鍾怡康
鍾怡瑝
鍾怡歡
鍾理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公號鍾安濟
法定代理人 鍾學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祖鍾阿奇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5月15日前之不明時間設立被告公號鍾安濟,而被告名下財產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埔段2315地號等4筆土地),然新埔段2315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民國58年3月16日因土地重劃而由被告取得,依據重劃前舊式日據時期謄本顯示被告於明治41年5月15日第1次登記時管理人為鍾阿奇,嗣後大正2年1月11日由鍾阿鴻繼任,始變更管理人為鍾阿鴻,並於108年12月18日變更為現任管理人鍾學麒,是被告之派下員應包含鍾阿奇、鍾阿鴻之後嗣子孫全體。
惟被告現任管理人鍾學麒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時,僅將第2任管理人鍾阿鴻之子孫列為派下員,並未將鍾阿奇後嗣子孫即原告列為派下員,故原告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甚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6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先前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資料,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5至117、129至139頁)。
則原告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確陷於存否不明,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461頁)。
參以原告與鍾阿奇間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而鍾阿奇曾任被告之管理人,有舊式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89、159至383頁),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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