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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永隆經合法通知,且經被告回覆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而於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Facebook社群平台帳號「陳志偉」結識原告,佯稱共同下注香港彩金,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永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第38963號卷宗及該卷之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一行為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裁判上一罪為不起訴處分,其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為據;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給付原告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115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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