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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李貴香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5日所為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民國82年1月11日經讓與登記予被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0月2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紅柑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1年10月2日起至82年1月1日止,於81年10月5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張紅柑嗣後又於82年1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82年1月11日辦畢登記。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且縱使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亦已完成,再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81年10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張紅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月5日辦畢登記,張紅柑嗣後於82年1月8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第75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82年1月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準此,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有如上述,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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