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72.12平
-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昇聰應各給付原告、被告盧信宏、盧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72.12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盧俊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 (二)被告陳昇聰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以每坪
- (三)被告盧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 (一)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 (二)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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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蔡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洪于涵
被 告 盧信宏
盧俊宇
陳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72.12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79.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信宏、盧俊宇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8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昇聰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昇聰應各給付原告、被告盧信宏、盧俊宇,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72.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俊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陳昇聰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盧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盧俊宇、陳昇聰所不爭執,且被告盧信宏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3人,於89年至今部分共有人因買賣、分割繼承,致共有人數增為4人,惟仍有一共有人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即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分割後宗數不可超過其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故系爭土地依規定可分割3筆。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仍得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惟相關註記事項需依規定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44800號函及113年3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0780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285頁)。
基此,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筆,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則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分割後之宗數達3宗(如後所述),自無不可。
(二)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東側,如卷附之更正分割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3頁,下稱示意圖)所示編號A1部分,其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00○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蔡明峯及蔡文軒所有。
又上開8-2號房屋西側土地,如示意圖所示編號A2部分為被告盧俊宇管理使用,並由其出租他人種植紅豆;
如示意圖所示編號A3部分為被告盧信宏管理使用,並由其姊盧瑞雲種植花生;
如示意圖所示編號A4部分,其上有被告陳昇聰所有之魚塭及水車等養殖設備。
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均臨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98、227至229頁)在卷可憑。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按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2、270頁),不旦可保留上開房屋及魚塭,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上開筆數限制,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整,而易於利用,並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尚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又被告盧俊宇、陳昇聰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
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少於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陳昇聰均願以每坪1萬2,000元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上開計算基礎業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即每坪4,634元,計算式:3.31×1400=4634),認為上開計算基礎(即每坪1萬2,000元),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明寬 4分之1 同左 2 盧信宏 4分之1 同左 3 盧俊宇 4分之1 同左 4 陳昇聰 4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增減面積換算為坪數 1 蔡明寬 1693.03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5.9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05.95 減87.08 減26.34坪 2 盧信宏 1693.03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79.99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盧信宏:2分之1 盧俊宇:2分之1 1689.995 減3.035 減0.92坪 3 盧俊宇 1693.03 1689.995 減3.035 減0.92坪 4 陳昇聰 1693.03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86.1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86.18 增93.15 增28.18坪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右列為受補償人 蔡明寬 盧信宏 盧俊宇 下列為補償人 陳昇聰 316,080元 11,040元 1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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