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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8,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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