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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205萬1,984元,參諸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有被告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乃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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