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5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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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馮曉薇

被 告 胡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誠信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誠信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將其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0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處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然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惟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

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況且一般貸款並不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至多僅會使對方知悉帳戶號碼,被告身為成年人,卻將極具個人金融信用、隱私功能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號碼提供予他人,雖非故意,但仍有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4、11570、11580、12066、12069、12659、13565、13849、1372、15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辦理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是被告抗辯係因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依對方指示下載APP及申辦帳號、提供身分資料等,但最後貸款沒有通過,且網銀密碼均為預設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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