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志堅
被 告 謝榮顯
謝榮慶
謝榮道
謝榮德
謝雅璿
謝侑憬
謝志賢
謝碧燕
謝志裕
謝志明
謝宇宣
謝志忠
謝文祥
謝槐峯
謝沛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分割方案㈠系爭白砂段662地號土地中關於編號10謝志忠、編號11謝文祥、編號12謝槐峯、編號13謝沛霓權利範圍之記載「51/163215」,均應更正為「5100/1632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