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6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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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陸慧淵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陸慧誌
            陸聖典
            陸祥家

            陸盈璇
            陸淨桑

            陸靜岑

            陸靜蘭
            陸靜芬

            陸靜惠
            陸基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暫編A76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02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芬、陸靜惠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暫編B76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陸慧誌取得。

㈢暫編C767(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暫編D767(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陸基永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陸靜蘭、陸基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陸慧誌、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芬、陸靜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之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提出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76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將其中暫編A767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芬、陸靜惠等8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暫編B767(1)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陸慧誌單獨所有;

暫編C767(3)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暫編D767(2)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陸基永單獨所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陸靜岑則以:同意分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現在使用之現況等語。

㈡被告陸靜蘭則以:同意依現況分割,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現在使用之現況等語。

㈢被告陸慧誌、陸基永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芬、陸靜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均未據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⒈系爭土地南側有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

北側有2間豬圈改建之磚造農用倉庫,其中靠中間之磚造倉庫為原告所有,另一北邊磚造倉庫為被告陸慧誌所有;

南面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為被告陸基永所有;

西側為稻田,目前由被告陸聖典、陸祥家、陸盈璇、陸淨桑、陸靜岑、陸靜蘭、陸靜芬、陸靜惠等8人出租予他人耕作;

東側由南到北依序為芒果園係被告陸基永自行耕作使用、檳榔園係原告自行耕作、黑網室圍繞種植鳳梨花係被告陸慧誌所耕種。

系爭土地東臨中華路507巷道陸、西南臨公正路68巷道路,附近均為農地,距建興派出所約1公里,附近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0、263至273、399至401頁),且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00063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⒉審酌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分別所有,且該分割結果,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規則,被告陸慧誌所有之鐵皮屋及倉庫、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倉庫等均得免於拆除,兩造種植之農作物亦可保留,兼顧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

另依該方法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593100號函、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7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55頁),且被告陸慧誌、陸靜蘭及陸基永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6、395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96、395、406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本件以附圖所示方法進行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176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7




6,059.43平方公尺

號共

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
原告陸慧淵
1/6
1,009.905平方公尺
被告陸慧誌
1/6
1,009.905平方公尺
被告陸聖典
公同共有3/6
3,029.715平方公尺
被告陸祥家
被告陸盈璇
被告陸淨桑
被告陸靜岑
被告陸靜蘭
被告陸靜芬
被告陸靜惠
被告陸基永
1/6
1,009.905平方公尺


6,059.43平方公尺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共

人分割前應有
部分面積
(平方公


分配位置分割後
應有部
分比例
分割後各
區土地面

(平方公


面積增

(平方
公尺)
原告陸慧淵
C767(3)
1/1
1,009.91
+0.005
被告陸慧誌
B767(1)
1/1
1,009.91
+0.005
被告陸聖典3,029.715
A767
公同共
有1/1
3029.71
-0.005
被告陸祥家
被告陸盈璇
被告陸淨桑
被告陸靜岑
被告陸靜蘭
被告陸靜芬
被告陸靜惠
被告陸基永
D767(2)
1/1
1,009.90
-0.005
合計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號共

人應有部分訴



原告陸慧淵
1/6
1/6
被告陸慧誌
1/6
1/6
被告陸聖典
公同共有3/6
3/6(連帶負擔)
被告陸祥家
被告陸盈璇
被告陸淨桑
被告陸靜岑
被告陸靜蘭
被告陸靜芬
被告陸靜惠
被告陸基永
1/6
1/6
合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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