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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廖康傑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被 告 廖朝景
廖景明
廖朱素卿
廖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21之面積二九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康傑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21⑴之面積二三六•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朝景、廖景明、廖朱素卿、廖國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景明、廖朱素卿、廖國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32.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朝景:要保留建物,對本院卷第143頁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廖景明、廖朱素卿、廖國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東西向之有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被告廖朝景使用中)、土地東側有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原告使用中)、土地西北側有磚造房屋一座(被告廖朝景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分配之,故綜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廖朝景
1/9
廖景明
1/9
廖朱素卿
1/9
廖康傑
5/9
廖國維
1/9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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