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德招、陳德峯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
- (二)被告陳秀美陳稱:同意分割。
- (三)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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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陳國堂
蘇陳淑美
陳德招
陳德峯
陳秀婷
陳德舉
陳德祐
陳德崙
陳德仁
洪陳秀娥
陳秀美
陳秀麗
林瑞蘭
陳智偉
陳智昌
張白金
陳智品
陳盈竹
陳麗華
陳澤精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清榮為被告,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陳清榮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陳清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清榮已於81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德招、陳德峯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陳秀美陳稱:同意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面積或筆數限制,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清榮已於81年2月4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或地上物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05頁),並為被告陳德招、陳德峯及陳秀美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6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及寬度皆甚小,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利益,以及如土地能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陳清榮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瑞蘭 4 張白金 7 陳麗華 2 陳智偉 5 陳智品 8 陳澤精 3 陳智昌 6 陳盈竹 9 陳麗貞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15分之2 連帶負擔 15分之2 2 陳國堂 15分之2 同左 3 蘇陳淑美 60分之2 同左 4 陳德招 60分之3 同左 5 陳德峯 60分之3 同左 6 陳秀婷 45分之2 同左 7 陳德舉 45分之2 同左 8 陳德祐 45分之2 同左 9 陳德崙 75分之2 同左 10 陳德仁 75分之2 同左 11 洪陳秀娥 75分之2 同左 12 陳秀美 75分之2 同左 13 陳秀麗 75分之2 同左 14 范雨政 3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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