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9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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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4元,並於112年2月1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於112年2月11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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