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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温智勝 住○○市○○區○○里○○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温康迪
陳美容
被 告 温明達
溫康達
温全春
温銘春
温永揚
温景貴
温泓達
温鋐炆
溫志斌
温智能
温容富
溫侃融
温永魁(即温旺春之承受訴訟人)
温峻鋒
溫富森
温永豐
温隆信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
温隆俊
温隆亮
林貞蘭
温悅喜
溫水蓮
温宜貞
温耀鴻
温雯婷
温敏婷(即溫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鍾梅馨(即温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王温敏娟(即温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溫卓謀
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事件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溫永鏜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6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⑴部分面積494.64平方公尺、662⑵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56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壬○○、温侃融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部分面積2899.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發回前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起訴請求:㈠其與被告玄○○等34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6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高樹段145之5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未○○、午○○、巳○○應就被繼承人温永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4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甲○○、丑○○、天○○、戊○○、亥○○、申○○、訴外人林吟姝、温鼎銓即温信衡、温信智、温信豪、温君詅即温信瑋(以下合稱林吟姝、温鼎銓即温信衡、温信智、温信豪、温君詅即温信瑋為林吟姝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温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
前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同造而未上訴之其他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下稱二審判決),就前開㈠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二審判決以前開㈡部分未據上訴,非審理範圍,即以該部分於前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而就前開㈢部分,未併予廢棄,似認該部分亦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則前開㈡、㈢部分形式上均告確定。
惟查,温永鏜次男温建龍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吟姝5人均拋棄繼承,温建龍次順位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已106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事件(下稱3537號事件)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二審判決、少家法院111年4月11日函、林吟姝111年4月19日聲請分割共有物已拋棄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二審判決卷二第11至27頁),堪認屬實。
是以,前第一審判決就前開㈢部分,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該部分誤就非温建龍繼承人之林吟姝5人為裁判,並漏對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為裁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屬無效判決,則原告於二審判決發回原審裁判後,再次求為就:被告甲○○、丑○○、天○○、戊○○、亥○○、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應就被繼承人温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即不生重行起訴之問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前第一審程序以原共有人癸○○為被告之一,因癸○○已於111年4月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辦畢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對癸○○之起訴,而癸○○自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原告原以己○○為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永魁、温淑琴、温淑玲、温淑瑛,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嗣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協議分割,僅由温永魁單獨繼承,並於112年6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對温淑琴、温淑玲、温淑瑛之訴訟,其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另本件除被告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溫永鏜於97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溫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就溫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方割,將編號662⑴部分面積494.64平方公尺、編號662⑵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壬○○、温侃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62部分面積2,899.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伊與被告壬○○、温侃融部分依扣除前開分歸伊等取得部分後所餘應有部分之比例,其餘被告部分則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共有,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部分土地上,有兩造祖先之祖堂,伊等欲保留一部分之應有部分,以分擔祖堂之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溫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温敏婷、鍾梅馨、王温敏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温康達、庚○○、温永魁、乙○○、辛○○、戌○○、温隆勳、地○○、卯○○、黃○○、未○○、午○○、巳○○、甲○○、丑○○、天○○、戊○○、亥○○、宙○○(下稱被告温康達1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温永魁除外)及己○○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以維持兩房公廳建築物之完整性為原則,且除原告、被告壬○○、宇○○(下稱原告3人)及癸○○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均不願分割系爭土地而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爰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⑴部分196.28平方公尺、662⑵部分23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部分1130.76平方公尺,扣除原告3人前開已分配土地部分之面積後,依其等應有部分剩餘換算面積,按比例與其餘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⑶部分則由被告(除壬○○、宇○○)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均無意見,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陳稱: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照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保留祠堂,並不要變更道路等語。
㈤被告壬○○、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陳稱:其等與原告及癸○○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温永松之子孫,欲與原告共同受分配一筆土地(524.2平方公尺),並與原告維持共有,其餘(93.48平方公尺)則與加入祭祀公廳及花園等公共設施,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原共有人温永鏜於00年00月00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其等迄未就温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高樹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分管使用情形圖、少家法院111年4月11日函、林吟姝111年4月19日聲請分割共有物已拋棄狀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7頁、第117至125頁、第185至221頁、第251至287頁、第293、295頁;
前第一審卷一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第95至105頁、第121至236頁、第293頁、第303頁、第305至307頁;
前第一審卷二第193至240頁、第260至264頁、第267、269頁、第415、417頁;
前第一審卷三第53頁;
前第一審卷四第39至49頁;
二審判決卷一第63至267頁、第397頁、第409頁;
二審判決卷二第11至27頁、第333至537頁;
二審判決卷三第69至91頁、第229至267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告甲○○、丑○○、天○○、戊○○、溫耀鴻、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温永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37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未○○、午○○、巳○○雖亦未就被繼承人温永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40,辦理繼承登記,然此業經前第一審判決,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原告自另得持此部分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為裁判分割,方屬公平適當?茲敘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現4邊型,北側邊界為窄,南側邊界為寬,系爭土地北沿西至南側建有圍牆對外區隔,土地共有人皆以南側毗鄰之同段660、658、659地號土地銜接665地號現有柏油道路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東北側大致均為主祠堂三合院所據,前開三合院占地面積約逾1/3 ,面向東南側,其西南側廂房為原告3人與癸○○之家族分管並占有使用中,前開三合院西側現有泥土道路乙條,沿前開三合院北、西及南側對外連接至土地外柏油道路,系爭土地最北側即前開三合院後方現為倉庫及房舍乙棟,由被告辛○○分管使用中,並得藉由上開泥土道路繞過三合院西側對外通行。
另上開泥土道路西側為廢棄車庫及倉庫乙棟,為一層樓水泥平房外觀,此建築北側為空地,現經披蓋黑色網布並由原告3人分管使用中,就此被告並無反對意見。
此外,上開廢棄車庫及倉庫毗鄰之西南側另有一層樓平房乙棟,現為訴外人溫百兆家族使用中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237至241頁;
前第一審卷三第157至161頁),並經前第一審法院會同屏東縣里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第一審卷二第23至29頁、第129頁;
前第一審卷三第149至151頁、第193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⑴部分面積494.64平方公尺、662⑵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3人扣除其等已單獨受分配土地部分之面積後,依其等應有部分剩餘換算面積,按比例與其餘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温康達19人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⑴部分196.28平方公尺、662⑵部分23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部分1130.76平方公尺,扣除原告3人前開已分配土地部分之面積後,依其等應有部分剩餘換算面積,按比例與其餘被告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⑶部分則由被告(除壬○○、宇○○)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壬○○、宇○○願與原告共同受分配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温敏婷、鍾梅馨、王温敏娟、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
被告酉○○不同意分割,主張維持原共有狀態;
其餘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
查本件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原告3人與癸○○之家族占有使用之三合院西南側廂房及披蓋黑色網布空地所坐落土地,固分配予原告3人維持共有,惟原告3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將遭拆分為不相連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⑴、662⑵部分,實不利原告3人之利用,而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其次,被告温康達19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目的,係在維持現狀既有泥土道路之繼續通行,惟此道路平日大致均僅有被告溫泓達藉此以聯繫其建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建物,而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上開泥土道路之大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可經由溫百兆家族房屋東側或西側對外通行,對被告温康達19人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應無妨礙,且系爭土地內交通流量有限,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亦不致對溫百兆家族所有房屋造成困擾或障礙。
況依被告温康達19人上揭分割方案,經分割後,被告温康達19人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662⑶部分土地,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大致相同,僅被告温康達19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3人不可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2⑶部分土地,其餘兩造權益均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差異不大。
㈢反之,若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⑴部分面積494.64平方公尺、662⑵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寬度為6公尺)合為一筆,分歸原告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3人扣除其等已單獨受分配土地部分之面積後,依其等應有部分剩餘換算面積,按比例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使用及分管之現況,並可兼顧原告3人欲單獨受分配土地與被告温康達19人及被告酉○○堅持依祖訓而不願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
且分割後之2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而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所受分配土地上之現有泥土道路,銜接南側之柏油道路聯外通行,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不無助益。
至被告温康達19人及被告酉○○等共有人如擔憂原告3人於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倘將現占用廂房向西南側延伸建築,將致而破壞主祠堂三合院之外觀、風水,並肇致家族紛爭及人事紛擾未合等情,則其後果本應由同屬温(溫)氏家族之原告3人自行承擔,如被告等人所述祖有明訓不應分割系爭土地以為家族和諧及團結為真,則縱本件分割後家族果然不睦,亦屬原告3人於祖訓有違之結果,原告3人身為家族成員,自應明瞭及承擔利弊。
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尚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高樹段145之5地號,面積3,468㎡) 受分配位置及面積 受分配總面積(㎡) 面積增減 (㎡)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如附圖編號662⑴部分面積494.64㎡ 如附圖編號662⑵部分面積73.38㎡ 如附圖編號662部分面積2,899.98㎡ 1 辰○○ 1318/00000 000.84 247.32 36.70 24.82 308.84 0 2 庚○○ 22/740 103.00 0 0 000.10 103.10 0 3 玄○○ 21/740 98.41 0 0 98.41 98.41 0 4 丁○○ 303/0000 000.00 0 0 000.86 202.86 0 5 酉○○ 303/0000 000.00 0 0 000.86 202.86 0 6 乙○○ 152/0000 000.00 0 0 000.76 101.76 0 7 寅○○ 151/0000 000.00 0 0 000.09 101.09 0 8 辛○○ 244/0000 000.00 0 0 000.70 228.70 0 9 戌○○ 109/0000 000.00 0 0 000.17 102.17 0 10 地○○ 22/740 103.00 0 0 000.10 103.10 0 11 卯○○ 109/0000 000.00 0 0 000.41 255.41 0 12 壬○○ 659/00000 000.42 123.66 18.34 12.42 154.42 0 13 宇○○ 659/00000 000.42 123.66 18.34 12.42 154.42 0 14 温永魁 606/0000 000.00 0 0 000.71 405.71 0 15 子○○ 303/0000 000.00 0 0 000.86 202.86 0 16 黃○○ 109/0000 000.00 0 0 000.17 102.17 0 17 丙○○ 303/0000 000.00 0 0 000.86 202.86 0 18 未○○、午○○、巳○○(温永勝之繼承人) 22/740 (公同共有) 103.00 0 0 000.10 103.10 0 19 甲○○、丑○○、天○○、戊○○、亥○○、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温永鏜之繼承人) 109/3700 (公同共有) 102.00 0 0 000.17 102.17 0 20 温敏婷 22/2220 34.37 0 0 34.37 34.37 0 21 鍾梅馨 22/2220 34.37 0 0 34.37 34.37 0 22 王温敏娟 22/2220 34.37 0 0 34.37 34.37 0 23 宙○○ 55/0000 000.00 0 0 000.88 128.88 0 合計 1/1 3,468 494.64 73.38 2,899.98 3,468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辰○○ 1/2 2 壬○○ 1/4 3 宇○○ 1/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辰○○ 2482/289998 2 庚○○ 10310/289998 3 玄○○ 9841/289998 4 丁○○ 20286/289998 5 酉○○ 20286/289998 6 乙○○ 10176/289998 7 寅○○ 10109/289998 8 辛○○ 22870/289998 9 戌○○ 10217/289998 10 地○○ 10310/289998 11 卯○○ 25541/289998 12 壬○○ 1242/289998 13 宇○○ 1242/289998 14 温永魁 40571/289998 15 子○○ 20286/289998 16 黃○○ 10217/289998 17 丙○○ 20286/289998 18 未○○、午○○、巳○○(温永勝之繼承人) 10310/289998 19 甲○○、丑○○、天○○、戊○○、亥○○、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温永鏜之繼承人) 10217/289998 20 温敏婷 3437/289998 21 鍾梅馨 3437/289998 22 王温敏娟 3437/289998 23 宙○○ 12888/289998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辰○○ 9/100 2 庚○○ 3/100 3 玄○○ 3/100 4 丁○○ 6/100 5 酉○○ 6/100 6 乙○○ 3/100 7 寅○○ 3/100 8 辛○○ 6/100 9 戌○○ 3/100 10 地○○ 3/100 11 卯○○ 7/100 12 壬○○ 4/100 13 宇○○ 4/100 14 温永魁 12/100 15 子○○ 6/100 16 黃○○ 3/100 17 丙○○ 6/100 18 未○○、午○○、巳○○(温永勝之繼承人) 3/100 (連帶負擔) 19 甲○○、丑○○、天○○、戊○○、亥○○、申○○、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温永鏜之繼承人) 3/100 (連帶負擔) 20 温敏婷 1/100 21 鍾梅馨 1/100 22 王温敏娟 1/100 23 宙○○ 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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