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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朱金枝
被 告 藍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0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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