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重家繼訴,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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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丙○○、乙○○、甲○○就附表1編號1-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戊○○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提起本訴,嗣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65-277頁),渠等於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院卷第11頁),嗣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丙○○、乙○○、甲○○就附表1編號1-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戊○○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院卷第331頁)。

核其訴訟之追加與變更,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姊妹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戊○○、被告丁○○等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因被繼承人無配偶,應繼分各為1/2,嗣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後渠等3人應繼分各為1/6,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己○○之已就遺產中編號1-6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起訴後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戊○○附表1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己○○、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附表1遺產;

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被繼承人己○○除遺有附表1所示之財產外,下列消極遺產亦應列入分割:戊○○代墊辦理上列附表1所列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7,592元,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存款扣除上開由繼承人戊○○代墊支出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7,592元後,餘 10,891,730元(計算式:10,899,322元扣除7,592元,為 10,891,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附表1之編號1-7之不動產及編號23-33之保險及股票由兩造依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姊妹即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戊○○、被告丁○○等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因被繼承人無配偶,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2,嗣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後渠等3人應繼分各為1/6,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己○○已就遺產中編號1-6之不動產於000年0月00、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起訴後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稅籍證明書,保險公司回函、銀行回函、戶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7-141、177-217、243-244之2、247-257、267-277、297-305頁);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 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戊○○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起訴後死亡),而丙○○、乙○○、甲○○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首開民法第759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附表1編號1-6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兩造就戊○○所遺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經查 ,被繼承人分別遺有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存款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附表2應 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認無不當,,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 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被繼 承人己○○除遺有附表1所示之財產外,下列消極遺產亦應列 入分割:戊○○代墊辦理上列附表1所列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 用7,592元,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存款扣除上開由繼承人 戊○○代墊支出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7,592元後, 餘10,891,730元(計算式:10,899,322元扣除7,592元,為 10,891,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1之編號1-7之不動產及編號23-33之保險及股票由兩造 依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丙○○、乙○○、甲○○就附表1編號1-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戊○○部分)。

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2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1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及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45㎡ (院卷第179-185頁) 1/198公同共有 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3㎡ (院卷第103,205頁) 182/10000公同共有 同上 3 ○○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市○○區○○路○段000號) 基地000土地 (院卷第211-213 頁) 1/2公同共有 同上 4 屏東市○街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60㎡ (院卷第135,209頁) 全部公同共有 同上 5 屏東市○街段○○段000建號房屋(屏東市○○○路00號)(院卷第137,215頁) 基地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同上 6 屏東市○街段○○段000建號房屋(屏東市○○路0號) (院卷第139,217頁) 1/2公同共有 同上 7 屏東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已為公同共有 (院卷第141 頁) 全部公同共有 同上 8 第一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2,450,000 同上 9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院卷第247頁) 113,790 同上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250,000 同上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800,000 同上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600,000 同上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200,000 同上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800,000 同上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400,000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800,000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院卷第249-251頁) 90,128 同上 1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195,336 同上 1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2,650,000 同上 2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含利息) 68 同上 2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含利息) 1,550,000 同上 2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含利息) (院卷第253-255頁) 0 同上 上開存款部分合計 10,899,322元扣除7,592元,為 10,891,730元 同上(上開存款及利息) 23 台灣人壽長榮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保險金額 4,415 台灣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3頁) 同上 24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甲型年金 (0000000000) 1,091,330 國泰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4-1頁) 同上 25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甲型年金 (0000000000) 1,091,330 國泰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4-1頁) 同上 26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甲型年金 (0000000000) 1,047,679 國泰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4-1頁) 同上 27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甲型年金 (0000000000) 1,091,330 國泰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4-1頁) 同上 28 國泰人壽新超犀利甲型年金 (0000000000) 763,231 國泰人壽保約已失效(院卷第244-1頁) 同上 29 投資公司華夏,股數 19 659 同上 30 投資公司元隆電子,股數10 78 同上 31 投資公司品冠紙業,股數948 14,986 同上 32 投資公司穩達生技股分有限公司,股數100,000 359,320 同上 33 行政規費 (院卷第145-154頁) 7,592 參上述說明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 丙○○ 1/6 乙○○ 1/6 甲○○ 1/6 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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