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進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 二、被告張進票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三、被告張長民應將坐落○○鄉○○段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豐負擔百分之46、被告張進票負擔百分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萬6,000元為被告張進豐供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28、31、217、261、261-2、261-4
- 三、被告張進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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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添三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張長民
張進豐
張進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同段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進票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長民應將坐落○○鄉○○段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同段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面積1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豐負擔百分之46、被告張進票負擔百分之13、被告張長民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萬6,000元為被告張進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張進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7,000元為被告張長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張啟志、張長民、張進豐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217-1、262-2、262-3、262-1、262-6、28、31、217、261、262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土地之地號,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4,560元】。
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撤回對張啟志之起訴外,另追加張進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進豐應將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進票應將坐落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長民應將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面積部分1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萬1,780元,原告因變更而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不予退還)。
原告撤回對張啟志之起訴部分,因張啟志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基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28、31、217、261、261-2、261-4、262、2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為伊公業所有,伊公業先前與張啟志及訴外人張聰明,就系爭8筆土地(除261-2、261-4地號土地外)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等共同承租前開土地,嗣因其等未繳納地租,伊公業對其等起訴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簡字第717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確定。
詎111年8月9日張聰明過世後,其子即被告張進豐、張進票接手,由被告張進豐在28、31、217地號、被告張進票在217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原告與張聰明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張進豐、張進票占有28、31、217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又被告張長民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在217、261、261-2、261-4、262、262-6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伊公業未曾與被告張長民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曾同意其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
縱認被告張長民先前經曾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同意,於系爭租約經確認不存在後,亦無合法權源。
其次,被告雖均為伊公業之派下員,而對系爭8筆土地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惟其等就前開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而占有,仍難認有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公業得請求被告各自除去系爭8筆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業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張進豐應將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進票應將坐落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長民應將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面積部分1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進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父張聰明過世前,因年紀甚高,將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交由兒子即伊與其他兄弟種植芒果,已有1、20年,伊雖知原告與張聰明間系爭租約遭判決確認無效,但仍繼續在系爭8筆土地上種植芒果。
然而,系爭8筆土地均為張添三所遺留之土地,伊為張添三之子孫,依法亦繼承前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除去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張長民、張進票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進豐、張進票之父張聰明及張啟志前此就系爭8筆土地(除261-2、261-4地號土地外)訂立系爭租約,嗣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簡字第717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確定,被告張進豐占用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
被告張進票占用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
被告張長民則占用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1年9月2日函、111年11月16日(均含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111、112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45頁、第2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如下:⒈28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其西南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有種植芒果樹(金煌),31地號土地全部亦經種植同品種芒果樹,以上芒果樹均結實累累;
31地號土地上另有零星香蕉樹;
據到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前揭農作物均為被告張進豐所種植等語。
⒉217地號土地東邊為公路,路緣內地勢較低,靠進路緣處有水溝1條;
前開水溝以西部分,由北往南依序分為3區,北區(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布滿芒果樹(品種不明,未結實,有整理痕跡);
中區(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布滿檳榔樹,並有零星芒果樹(土芒果,有零星結實);
南區(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布滿芒果樹(有部分為土芒果,芒果樹周遭均雜草叢生);
據到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前開南區作物為被告張長民所種植,中區作物為被告張進票所種植,北區作物為被告張進豐所種植等語。
⒊261-2、261-4、262、262-6地號土地與261、261-1地號土地為沿山公路所隔,261-2、261-4、262、262-6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沿山公路及其他公路之範圍,其他部分均有芒果樹(品種不明,未結實);
261、261-1地號土地西側為沿山公路路緣,其內有水溝1條,該水溝東側依序為佈滿有枝葉之芒果樹及枝葉遭剪除之芒果樹(品種均不明,且未結實);
到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此部分之芒果樹均為被告張長民所種植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79頁、第197至201頁)。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張長民、張進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張進豐對於其在系爭8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之事實,不予爭執,而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確均種植芒果樹,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經本院將前揭複丈成果圖及原告依圖變更訴之聲明之筆錄送達被告張進豐,其未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土地為被告張進豐所占用並種植芒果樹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進豐另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云云。
然觀之前揭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係在217地號土地上之北區芒果樹區邊界以北,且該部分之面積係與217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及水溝所占用面積相加後,始為71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並非被告張進豐所占有使用,且其面積亦非714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為被告被告張進豐所占用並種植芒果樹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張進豐固辯稱:系爭8筆土地均為張添三所遺留之土地,伊為張添三之子孫,依法亦繼承前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除去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云云。
查被告均為原告之派下員,雖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惟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將祀產出租或出借等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進豐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就28、31、217地號土地有何租賃契約存在,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派下員及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使用,而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其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其等所占用系爭8筆土地部分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進豐應將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31地號面積3,036平方公尺土地、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⑴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編號217⑵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進票應將坐落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⑶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長民應將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7⑷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261地號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261-2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261-4地號面積1,267平方公尺土地、262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2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6⑴面積部分1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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