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原 告 柯新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江鐘秀燕(即江昌智之承受訴訟人)
江昌信
江昌榮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智
被 告 江金泉
張晟銓
何慶章
任宗義
林黃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代被告林黃玉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林黃玉綉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5/48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而被告林黃玉綉雖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