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重訴,5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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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羅嘉琳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曹睿洋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劉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被告曹睿洋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被告劉信章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睿洋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表示伊所屬投資團隊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交易,每月可獲利1%~2%之利息,且投資項目係以保本保息方式運作,即便投資虧損,原告仍可取回投資之本金及每月固定1%之利息,原告考量投資項目為保本保息,遂同意參與其投資團隊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與被告曹睿洋(當時名為曹柏揚)於107年6月12日分別簽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月獲利2%)」(下分稱協議書1、2),約定代操外匯交易為期1年,利息依投資金額1%計算,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合約期滿匯回投資金額,原告則於同年7月1日、11月1日分別交付400萬元、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曹睿洋。

惟被告曹睿洋告知因投資團隊有巨大虧損,故未按月給付1%紅利,期滿後亦無返還本金,因而與原告協商給予其團隊一年緩衝期間,期滿後再分期補償原告損失,並由被告曹睿洋與同為負責人之被告劉信章於108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TCC外匯社團代操本金償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載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損失之本金600萬元,並應自系爭合約期間1年後即109年6月19日開始按年償還本金之20%即120萬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並避不見面。

參照協議書1、2之保本保息約定及系爭合約約定分期償還本金600萬元,該契約之本質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本金,並約定給付固定利息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約定。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信章:確實有將原告之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原告應該知道這是投資而不是借貸,我們是代客操作,沒有跟原告借錢,我沒有經手錢,只負責操盤。

系爭合約的細節我不清楚,和原告交涉的是曹睿洋,曹睿洋叫我簽名,我們簽好後由曹睿洋拿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曹睿洋:⑴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

兩造於104年間結識,原告最初係以跟單方式跟被告以比例下單,雙方協議虧損超過50%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虧損達300萬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150萬元虧損,惟原告要求將被告應負擔之虧損額150萬元作為後續之投資資金,另再給付25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投資資金供被告投資,並簽訂投資協議書1、2,故原告實際僅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且交付金錢之目的係作為投資資金,而非借貸。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也未舉證確實有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其本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請求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⑵另投資具有風險,原則上投資人需自負盈虧,而保本型之金融商品應係由金融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承諾,故協議書1、2之保本保息約定,顯然違反資本巿場規則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若認保本保息之約定有效,被告於虧損300萬元後本無意再投資,係應原告要求繼續投資,並給予保本保息之承諾,原告亦因此收受1,986,500元之投資利息,則原告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1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三)經查:1.原告主張協議書1、2及系爭合約為被告2人所簽;

協議書1、2上有註明保本保息、期滿退回投資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2及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92頁),堪信為真。

2.被告劉信章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600萬元,於本院先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主張你有將原告之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有何意見?)確有此事。」

等語明確,已有自認。

其後答辯稱:「(你們拿到原告的錢,有無實際去做外匯保證金的買賣嗎?)有。

(有無相關證照?)沒有。

(你們是代客操作,還是向原告借錢以自己名義操作?)我們是代客操作,不是向原告借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劉信章亦坦認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600萬元金錢無誤。

又被告曹睿洋答辯稱:「原告起訴狀交付金錢時間點不正確,本件被告之前有要還投資款,因為當時原告拒絕,想要繼續投資,所以後來的投資沒有再簽立契約。」

、「原告總共交付250萬元,否認有交付60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107頁);

又具狀答辯:「雙方簽訂投資金額為400萬元及2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原告交付金錢之目的係作為『投資資金』,而非借貸予被告,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辯解已有不一,所辯不足採信,又可見被告曹睿洋固不否認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僅辯稱係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綜上,被告2人應有收受原告交付之600萬元,應可認定。

3.觀諸原告提出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月獲利2%)」2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上均明確記載「輔導期間」、「投資金額」、「本投資為保本保息方式運作」、「按投資金額計算利息1%(由2%改為1%)」、「乙方於每月5號前匯入利息至甲方指定帳戶內,並於合約期滿匯回投資金額」、「輔導期間甲方投資金額如需異動,視為違約,違約金額為投資金額的15%」、「乙方有權利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無條件終止合約,並有義務將甲方之投資金額全數返還甲方。」

等契約條款,性質上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相符。

且「投資」均有風險並須自負盈虧,為眾所周知之事,除非係「假投資真詐騙」,否則「投資」應無所謂「保本保息」約定之可能。

又從「代客操作」之文義解釋,可知係以客戶資金從事金融商品買賣,代操者從中賺取手續費、傭金等,至於代操結果盈虧仍由客戶自負之意,惟從被告所出具之協議書1、2、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均未有關於代客操作手續費、傭金如何計算、盈虧由客戶自負等記載,故被告所辯「代客操作」云云,即難採信為真。

況被告始終未提出有將原告資金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劉信章亦自承無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相關證照,卻從事主管機關所不許可之非法代客操作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2人是否真有拿原告金錢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情事,已有可疑。

4.復觀諸協議書1、2其上並無記載關於投資獲利或虧損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甚且一定期間甲方交付之款項均不得取回,概由乙方使用,乙方僅負有每月支付利息及期滿返還本金之義務,而甲方亦僅有從約定之1%獲取利息,並未從被告投資的獲利分紅甚明,況被告曹睿洋於偵查中亦提出存摺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證明伊都有依照約定履行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見協議書1、2應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是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投資關係云云,非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5.又觀諸系爭合約記載:「此合約係針對與乙方簽署代操合約之甲方於2019年3月產生巨大虧損之本金償還,特立此約以茲負責與證明。

償還方式如下:一、因產生巨大之虧損,乙方現階段剩餘資金無法支付龐大月獲利,此合約生效後開始計算一年為限,乙方將暫停代操之月利潤支付及所有簽約之本金,這期間乙方將致力於透過外匯市場及其它事業體,儘全力將客戶之本金進行補救措施。

二、此合約生效後滿一年後,第二年開始乙方將以每年償還甲方本金之20%,共計六年歸還甲方所有交由乙方代操之本金,合約效力直至償還客戶所有本金為止。

這期間若能力許可亦將提前清償所虧損之本金。

甲方:羅嘉琳 總金額陸佰萬元整乙方:劉信章 曹睿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從上開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原告捨棄每月利息部分,而被告2人則均有承認負擔償還原告600萬元本金之債務,且被告劉信章於本院亦供承:「系爭償還合約是我們先簽好後,再由被告曹睿洋拿給原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受該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且益徵協議書1、2之金額確為600萬元無誤,否則被告2人焉有同意償還600萬元之理,亦可見被告曹睿洋辯稱原告只有交付2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是兩造間確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曹睿洋自112年6月28日,被告劉信章自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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