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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鄭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朝用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正雄於民國99年4月之前,因欲出售同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興公司)之全部股權(含加油站等建築物) ,而與伊接觸,惟伊希望同時購買加油站等建築物所坐落之屏東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下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經邱正雄與被告磋商結果,被告表示須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方同意出售。
伊經邱正雄轉達後,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即繕打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邱正雄轉交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於99年4月7日簽名蓋章後,復交由邱正雄轉交伊收執,則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買賣已有效成立。
依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於伊給付1,300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邱正雄於99年4月7日交付伊簽名蓋章,相隔不久,九井加油站之負責人曾與邱正雄一同至伊家中磋商買賣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事宜,惟最終並未談成。
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不知有原告此人,更不知原告有意購買加油站及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故原告並非伊願出售土地之對象。
且系爭同意書僅係作為斡旋之用,既非要約,亦非承諾,縱使其屬要約之性質,然距今已10餘年,原告至今方向伊表示願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亦無從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伊於00年0月間,固曾同意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惟經過10餘年後,其價值已遠逾1,300萬元,原告在此期間,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反而以其所經營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與伊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簽訂期限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是縱使兩造間於00年0月間,已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遲至今日方請求伊履行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等語,資違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泰興公司於89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772-2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2筆土地分別為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89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下稱第1份租約)。
㈡坐落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上之同泰興加油站(即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加油站),於90年5月3日興建完成。
㈢被告於99年4月7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
㈣第1份租約到期後,同泰興公司於99年4月20日另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下稱第2份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㈤同泰興公司於99年11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代表人由邱正雄之配偶林敏雪變更為原告,該公司嗣後於100年3月25日解散,並於101年1月6日清算完結。
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設立中泰公司(原名稱為中泰興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該公司於同年5月16日向同泰興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
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應視其等就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契約三要素,是否均已俱備為判斷。
經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立書人林朝用所有座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
同段772-22地號,面積999平方公尺,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出售,本人不負擔增值稅、仲介費、其他稅金及規費,即實收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固已載明出售之標的物及同意出售之人(即被告),然未記載買受人或同意買受之人。
其相對人是否即為本件原告?雙方是否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尚無從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得知。
㈡證人邱正雄到場證稱:伊原為同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泰興公司於88、9年間與被告簽訂第1份租約,承租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加油站,第1份租約到期前,約98、9年間,伊打算將系爭加油站出售予伊之友人即原告,然原告表示要連系爭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方有意願,伊便與被告接洽購買土地事宜。
起初被告表示要以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其後又改口要實拿1,300萬元方同意出售,經伊轉達原告後,原告表示其與家人希望被告能出具證明書,以免事後被告又反悔不賣,證明書即為系爭同意書。
其乃原告所事先繕打,至於後續如何簽訂系爭同意書,以及土地是否有成功出售予原告,伊就不清楚了。
印象中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但又有點不確定,也有可能係原告拿給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3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向邱正雄表示願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然此並非對於買受人出價願為買受之回應,而僅為被告表明出售之條件,充其量為要約之性質,不能謂一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又證人邱正雄欲出售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其除接洽原告外,另介紹高雄市九井加油站之負責人向被告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惟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等情,亦經證人邱正雄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則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即未必係特定以原告其相對人,從而亦難因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經邱正雄轉交原告收執,即謂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此外,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價金為1,300萬元,金額甚高,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理應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並就付款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作更詳盡之約定,然此後10餘年間,原告除收執系爭同意書外,並未再與被告為更進一步之磋商,或本於買賣對被告有所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何況,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已因邱正雄轉交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而成立買賣契約,則同泰興公司豈有為解決系爭加油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問題,而於9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第2份租約之理(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於同泰興公司解散,原告所經營之中泰公司買下系爭加油站,中泰公司亦豈有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理(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買賣,尚未因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且當時原告亦尚未針對系爭同意書作出承諾。
又系爭同意書至多僅係要約之性質,原告收受迄今已10餘年,原告至今方向被告表示願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該要約亦早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參照),自無從因原告之承諾,而謂兩造間仍可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1,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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