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重訴,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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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林進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楓、陳志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被告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被告陳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被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各十八分之一,被告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立人、陳耀煌、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李麗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原告之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原告及訴外人陳復國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依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惟被告陳耀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公所)辦理陳元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時,僅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漏鉗,而未將陳達列為設立人,以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計9員),原告及陳復國之派下權即被排除在外。

又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3日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該公業解散或財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現員1/2以上書面同意為之。

嗣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全體同意解散為由,於105年8月23日以解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派下現員共有。

原告與陳復國知悉上情,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益豪(陳復國於111年3月1日死亡,陳益豪為其繼承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祭祀公業訂立之系爭規約因未經原告及陳復國參與及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

而派下員陳耀明於111年10月24日亡故,系爭土地持分1/18分由被告李麗楓、陳志隆分別繼承;

派下員陳耀卿於110年11月11日亡故,系爭土地持分1/9由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繼承而公同共有,又陳秋芬於111年7月26日亡故,上開繼承之權利再由被告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繼承而公同共有;

派下員陳權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一元,陳權又於107年8月19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一元、陳立人;

派下員陳永昌於109年7月25日亡故,系爭土地持分1/18由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公業之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 陳寶慧、康妙伶、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原告及陳益豪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約既經12名派下現員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已屬有效規約。

又前案並未認定陳達之其餘7位子嗣是否有派下權,縱原告及陳益豪有派下權,系爭規約之訂立亦已逾派下現員3分之2之書面同意,其等2人雖未參與規約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原告要不得以其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

解散之部分亦同。

故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原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繼承、信託登記等,均非無權處分,尚無待原告承認始生効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一元、陳耀坤、陳耀章:同意回復到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㈢陳立人、陳耀煌、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李麗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系爭規約未經其參與訂立、系爭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日後因部分派下員亡故而為繼承或信託登記,目前登記在全體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系爭規約、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93至111、131至273、275至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屏東地政105年8月23日屏登字第10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99頁)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未經原告及陳復國參與及同意而不生效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解散、繼承、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為被告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 陳寶慧、康妙伶、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規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解散、繼承、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1.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

惟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倘有派下員身分而未列為派下員,而未能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響,是規約之訂定雖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然規約成立與否攸關派下員權益,倘派下員之派下權經法院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而祭祀公業未通知其參與訂定,自屬侵害派下員之派下權而不生效力(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陳達前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與陳益豪為陳達一系之子孫,故其有派下權,此經上開判決所認定,並已判決確定,因系爭規約之訂立未經上開判決確認為派下員之原告及陳益豪參與,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規約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規約有效成立等語,尚無可採。

2.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但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登記為法人,是系爭土地原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依前揭說明,實際上應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系爭規約既經本院認定不生效力,系爭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因屬終止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同意,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僅有被告,原告及陳益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系爭祭祀公業辦理解散未經原告及陳益豪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生解散效力。

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以解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及已死亡之陳永昌、陳耀卿、陳耀明、陳權,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從而,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3.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永昌於109年7月25日死亡,陳永昌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有陳永昌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

派下員陳耀卿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陳耀卿之繼承人為陳秋芬及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又陳秋芬於111年7月26日死亡,陳秋芬之繼承人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有陳耀卿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秋芬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頁);

派下員陳耀明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陳耀明之繼承人為陳淑玲、陳韋宏及被告李麗楓、陳志隆,陳耀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麗楓、陳志隆為繼承登記,有陳耀明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57、173、313至321頁);

派下員陳權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立人,陳權於107年8月19日死亡,陳權之繼承人為被告陳一元、陳立人,有陳權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51、167、279至281、323至327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請求被告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請求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請求被告李麗楓、陳志隆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請求被告陳立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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