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重訴,9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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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鍾清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鍾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鍾清靜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王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即被告鍾王錦雲所有,並經被告鍾王錦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為被告鍾清靜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鍾王錦雲與被告鍾清靜間於105年5月18日成立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被告鍾王錦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6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鍾清靜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鍾王錦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清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清靜陳稱:伊與原告係姊妹關係,被告鍾王錦雲係伊母,被告鍾王錦雲係因投資中國大陸事業,及協助伊兄弟姊妹清償其等個人債務,於84至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899萬元,並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鍾王錦雲。

嗣被告鍾王錦雲於104年間無力償還借款,遂於105年間承認上開借款債務,並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為1,200萬元,嗣後又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王錦雲具狀陳稱:伊確於105年5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鍾清靜,惟伊與被告鍾清靜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係伊為防止伊夫即訴外人鐘國錦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爭產所設定,伊亦無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予被告鍾清靜,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鍾王錦雲所有,經鍾王錦雲以之為被告鍾清靜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鍾王錦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6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至58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鍾王錦雲,權利人為被告鍾清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5年5月18日消費借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至58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鍾王錦雲對被告鍾清靜之105年5月18日消費借貸債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鍾清靜雖辯稱:被告鍾王錦雲於84至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金額達899萬元,被告鍾王錦雲於105年間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本息數額為1,200萬元,遂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鍾清靜就其確有交付金錢而發生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鍾清靜固提出系爭本票,並陳稱:伊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鍾王錦雲,並無其他銀行紀錄或匯款單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被告鍾清靜對被告鍾王錦雲之899萬元借款債權,既為被告鍾清靜所自認,而被告鍾清靜又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自不能僅因被告鍾清靜執有被告鍾王錦雲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本票,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況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899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1,200萬元不符,且參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於84至89年間,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為105年5月18日相差甚遠,且倘被告鍾王錦雲確有積欠被告鍾清靜借款,被告鍾清靜多年來均未以系爭本票向其求償,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鍾王錦雲是否確有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已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鍾王錦雲否認其有向被告鍾清靜借款,以及被告鍾清靜有交付借款1,200萬元等情,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此外,被告鍾清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借款,則被告鍾清靜辯稱:其於84至89年間貸與鍾王錦雲899萬元,並經鍾王錦雲於105年間承認借款債務為1,200萬元云云,即難憑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實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鍾清靜雖聲請對鍾王錦雲為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鍾王錦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1、155頁),本院即審酌前開被告鍾清靜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仍認被告鍾清靜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鍾王錦雲,併此說明。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在,業如前述,惟其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鍾清靜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清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新台幣) 發票人 票號 備註 1 84年1月30日 354萬元 鐘永科 TS378188 鍾王錦雲背書 2 88年9月29日 100萬元 鍾王錦雲 TS196626 3 89年5月10日 100萬元 鍾王錦雲 TS196943 4 89年9月21日 60萬元 鍾王錦雲 TS196947 5 89年9月21日 35萬元 鍾王錦雲 鐘清香 TS196948 共同發票 6 89年9月22日 250萬元 鍾王錦雲 鐘清香 TS196950 共同發票 合計 8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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