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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許○○
王○○
劉思龍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000.00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000.0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即:㈠附圖一所示A部分區域面積00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一所示B部分區域面積0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嗣於112年00月0日上開3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原○○段00-0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
原○○段00-0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
原○○段00-0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原告遂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00平方公尺、00.00平方公尺、0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00月00日東丈法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
下稱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坐落比鄰,被告分割後之面積僅為00.00平方公尺。
因被告可得分配之面積較為有限,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為分割,被告分得部分將呈現一極為狹長之長條形土地,非但難以利用且將大為減少土地經濟價值,對被告而言顯為不利。
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00月00日東丈法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附圖二;
下稱乙案)所示方式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仍將與其所有之鄰地(即重測後之○○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亦能達土地集中利用之效果。
而被告所分配之面積較為集中,亦較能有效利用土地,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爰請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參照),以及系爭土地東側為被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09頁參照)等情,有各該訴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經參照前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公園用地,000地號土地現況則為空地,則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如能使兩造各自與所有之前開土地毗鄰,自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又系爭土地係成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形狀,參以兩造各自所有之前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形狀亦類此情事,則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方式分割,兩造經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可與訴外各自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以最大面積接軌毗鄰,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自較被告所提乙案僅侷限為部分區域接合為優。
被告雖辯稱,縱然依甲案分割,因被告分得之B部分區域與訴外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目不同,而無從合併使用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東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1頁參照),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來有受公部門徵收可能,用途尚屬有限,況現狀亦未據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為積極使用而屬空地狀態,堪認兩造應係礙於系爭土地地目限制之故,而未能積極開發使用。
且既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僅占百分之11而難謂為大,如採乙案之方式分割後,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將形成面積僅00.00平方公尺之正方形土地橫亙該區域,或將成為一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亦可能有礙原告分得之附圖二北側A1區域土地向南聯繫通行至街動線,於土地利用價值顯較甲案不經濟,考量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占約9成,乙案自非兼顧原告利益之最佳選擇。
況被告爾後如認分割後之土地未臻具體使用效益,亦非不可考量再以市價行出售予原告,從而本件依甲案方式分割,應認係對兩造最有利之選擇,爰諭知本件合併分割後,依主文第1項方案分割。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原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土銀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土銀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認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甲案方式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案(均為屏東縣○○鎮○○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餐廳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 A 000.00 全部 屏東縣○○○○○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B 00.00 全部 合計 000.00 00.00 000.00 000.00
附表二:乙案(均為屏東縣○○鎮○○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餐廳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 A1 000.00 全部 屏東縣○○○○○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B1 00.00 全部 合計 000.00 00.00 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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