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金,20,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劉雙梅
訴訟代理人 李佳媛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本金之金額為100萬元,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係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法務部○○○○○○○簡復表及法務部○○○○○○○簡復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117至1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訴外人廖洺澤、趙浩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英」及「小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並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林○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王麗蓉檢察官」、「陳志文警官」等公務員名義,來電佯稱伊水電費欠繳已移由地檢署調查,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及金融卡予以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於伊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民貴街之住家門前腳踏車車籃內,被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友人許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林○謙前往伊住處門前,將該等現金全數取走,並轉交予廖洺澤;於111年10月24日,伊仍續陷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並告知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再將該等現金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於伊住家門前腳踏車車籃內,被告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林○謙前往伊住處,將該等現金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全數取走,被告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謙離去,嗣再將該等現金交予廖洺澤;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依廖洺澤指示,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林○謙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謙離去;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指示林○謙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後被告再將111年10月24、25日先後提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廖洺澤,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等犯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並得手10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取得款項時間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 (略) 30萬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略) 25萬元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 (略)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 4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0月24日12時許 (略) 10萬元 5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林○謙 111年10月24日2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略) 111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25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合計 1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