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金,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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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温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其住所外,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冒名「台新證券APP」之程式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33萬元。

其中111年年5月24日15時41分許,伊係以臨櫃之方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轉帳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略以:伊對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之過程無意見,惟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並不知會遭他人用於詐騙,伊無幫助詐騙之意思,原告應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自身之財產權益,且進出之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之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當屬至明之理,被告既為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實無不知之可能。

再審酌當今社會,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宣傳綦詳及媒體網路報導頻繁,例如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等,不一而足,藉以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屬公眾週知之情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個人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乃一般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

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因撞毀朋友之汽車,為賠償維修費用急用現金,且因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貸款云云,並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為證。

然由此可見,被告既知悉自身貸款條件不佳,又係高職畢業學歷,具有從事鐵工、水泥工及油漆工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有關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之話術,應有所懷疑,其率爾交付前述系爭帳戶資料,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極具私密性及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包含密碼)之常情有違。

甚者,被告在完全不知對方姓名及電話等資訊下,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以作為詐騙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騙之不確定故意。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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