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金,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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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李國勇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

該集團成員前自111年9月29日起,即向伊佯稱下載「信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1年11月21日11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刑案警四卷第49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刑案警四卷第19至23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卷第11頁,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該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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