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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楊郁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 年9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 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張明道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5月10日 24,780元 0000000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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