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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孟杰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年9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2年12月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賴麗娥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1年9月30日 35,880元 SD0000000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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