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除,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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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7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2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01 葉哲孝、葉銘修 107年5月23日 未記載 5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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