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事聲,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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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光福


張惠珍
蔡宛廷
蔡秀琴
異 議 人 蔡清旺
相 對 人 蔡霈錚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蔡榮銘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蔡榮坤
唐榮祥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黃建仁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黃凱堂
黃郁芯
邱水蓮

蔡方秀欽
蔡木元
蔡芸琪
蔡雅惠
蔡玟玲
蔡中男
許蔡娥

蔡木林

謝湘虹

謝湘芝

謝志文

謝萍華
謝惠玲
蔡清成
蔡綉瑛

蔡素玉


蔡依靜
陳安嘉
陳惠鈴
陳安義
陳進丁
黃陳美貞
陳美娟
許進添
許進財

洪許美鳳
黃許美嬌
許美英
陳許美雲
孔金全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孔佩婷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孔薇智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孔馨瑜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許美好
蔡潘榮華 住臺灣省屏東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0號

蔡清樹 住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蔡振三
蔡鄭素月

蔡政佑


蔡梅勤
蔡旻諭
蔡宇珊即蔡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二「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人」欄所示之人應再賠償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如附表二「第三審應賠償金額」欄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秀琴、蔡清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原裁定未將之列入訴訟費用,故聲明異議。

二、蔡清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有關蔡清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功,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請求蔡清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理由。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經查: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判決被告即本件之異議人蔡清旺及相對人敗訴,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附表二所示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定(下稱第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審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39頁)。

㈡有關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第二審判決則諭知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按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第三審裁定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全部負擔。

本案訴訟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8萬5,272元(見原審卷第43頁)、地政規費160元(見原審卷第44頁)、戶政規費1,230元(見原審卷第45、47至51頁)、鑑定費用25萬7,5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均由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支出,另關於郵務費用4,322元部分則非屬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4萬4,162元,是附表一所示之人應賠償予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

另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裁定在卷可參,故附表二所示之人應按附表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賠償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是原裁定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計,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之聲請部分廢棄,重行核算如本件附表二所示應各賠償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異議人蔡秀琴因第三審程序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是異議人蔡秀琴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蔡清旺雖於第二審程序與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調解成立,有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調解筆錄第4點已記載:「上訴人蔡清旺願撤回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上訴」,是異議人蔡清旺既已撤回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就其而言應已確定,該調解筆錄第6點復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異議人蔡清旺應自行負擔其在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蔡清旺仍應與被繼承人蔡牪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連帶賠償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異議人蔡清旺對該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之異議為有理由,蔡秀琴、蔡清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賠償對象為異議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蔡秀琴):
第一審被告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應賠償之金額(444,162×左列比例,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㈠蔡霈錚 ㈡蔡玉梅 ㈢蔡榮銘 ㈣蔡榮坤 ㈤唐榮祥 連帶負擔8/100 連帶負擔3萬5,533元 ㈠黃建仁 ㈡黃凱堂 ㈢黃郁芯 連帶負擔10/100 連帶負擔4萬4,416元 邱水蓮 10/100 4萬4,416元 ㈠蔡方秀欽 ㈡蔡木元 ㈢蔡玟玲 ㈣蔡芸琪 ㈤蔡雅惠 ㈥蔡中男 ㈦許蔡娥 ㈧蔡木林 ㈨謝湘虹 ㈩謝湘芝 謝志文 謝萍華 謝惠玲 蔡清旺 蔡清成 蔡綉瑛 蔡素玉 蔡依靜 陳安嘉 陳惠鈴 陳安義 陳進丁 黃陳美貞 陳美娟 許進添 許進財 洪許美鳳 黃許美嬌 許美英 陳許美雲 許珈菱(歿) 1.孔金全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2.孔佩婷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3.孔薇智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4.孔馨瑜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許美好 連帶負擔11/100 連帶負擔4萬8,858元 編號1至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珈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㈠許進添 ㈡許進財 ㈢洪許美鳳 ㈣黃許美嬌 ㈤許美英 ㈥陳許美雲 ㈦許珈菱(歿) 1.孔金全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2.孔佩婷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3.孔薇智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4.孔馨瑜即許珈菱之繼承人 ㈧許美好 連帶負擔46/100 連帶負擔20萬4,315元 編號㈦1至4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珈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㈠蔡潘榮華 ㈡蔡清樹 ㈢蔡振三 連帶負擔9/100 連帶負擔3萬9,974元 ㈠蔡鄭素月 ㈡蔡政佑 ㈢蔡梅勤 ㈣蔡旻諭 ㈤蔡宇珊即蔡孟芳 連帶負擔6/100 連帶負擔2萬6,650元
附表二(賠償對象為蔡光福、張惠珍、蔡宛廷):
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人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三審應賠償金額(3萬元×左列比例,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蔡霈錚 ㈡蔡玉梅 ㈢蔡榮銘 ㈣蔡榮坤 ㈤唐榮祥 連帶負擔19/100 連帶負擔5,700元 ㈠黃建仁 ㈡黃凱堂 ㈢黃郁芯 連帶負擔23/100 連帶負擔6,900元 邱水蓮 23/100 6,900元 ㈠蔡潘榮華 ㈡蔡清樹 ㈢蔡振三 連帶負擔21/100 連帶負擔6,300元 ㈠蔡鄭素月 ㈡蔡政佑 ㈢蔡梅勤 ㈣蔡旻諭 ㈤蔡宇珊即蔡孟芳 連帶負擔14/100 連帶負擔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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