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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盧燕豐
相對人盧明隆
盧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盧燕清新臺幣1,000元本息,及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盧明隆超過新臺幣4萬4,63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曾於112年12月14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裁定未予納入計算,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本件所繳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即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8,520元,由相對人盧明隆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系爭事件卷內可稽。此外,相對人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2萬8,000元,異議人及相對人盧燕清各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亦有徵收聯單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26頁,本院卷第3頁)。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共為19萬4,520元(計算式:158520+28000+4000+4000=194520)。
㈡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盧燕清各負擔4分之1,應由相對人盧明隆負擔2分之1,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盧明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9萬7,260元(計算式:19452×1/2=97260),異議人及相對人盧燕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各為4萬8,630元(計算式:19452×1/4=48630)。準此,異議人及相對人盧燕清即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盧明隆各4萬4,630元(計算式:194520×1/4-4000=44630)。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僅應賠償相對人盧明隆4萬4,63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盧燕清1,0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盧明隆超過4萬4,630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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