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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何育蓉
何懿珈
何震宇
何芯樂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相 對 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4日在途期間,異議人何英美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狀,後異議人何英美、何育蓉、何懿珈、何震宇、何芯樂於113年1月29日再提出聲明異議補狀,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後本案訴訟經上訴二審、三審而確定,惟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最高法院尚未決定受理狀態,但已符合上訴期間,請求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
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再者,再審程序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案訴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何育蓉、何懿珈、何震宇及何芯樂因未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何英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何英美負擔;
上訴人即異議人何英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何英美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卷第1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何英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549元,及異議人何英美、何育蓉、何懿珈、何震宇、何芯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0,9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其已提起再審據為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決定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及徵收數額之計算,有何計算不當或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均無關連外,況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就兩造間之爭訟事項仍有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於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異議人仍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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