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事聲,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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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秀華

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先後自109年2月10日起迄110年2月8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菓公司),購買3組設備。

㈡另吉菓公司自110年2月5日起迄115年2月4日止,向異議人承租3台設備,每台按月租金1萬元,合計月租金3萬元,迄至112年10月5日止,共歷經31個月,吉菓公司尚積欠異議人租金合計93萬元。

㈢爰主張吉菓公司應給付異議人93萬元及法定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另如對吉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相對人黃國祥(下稱黃國祥)負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本件應發支付命令與相對人吉菓公司及黃國祥,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原審初聲請就吉菓公司及黃國祥2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支付93萬元;

惟就相對人2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抑或自聲明之112年10月27日起算?180萬元與93萬元事實間係何關係?聲請狀所附證據與主張意旨如何勾稽?等節,釋明顯有未足,原審即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上情。

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雖具狀補正提出說明,惟理由部分僅據刪除180萬元部分事實主張,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部分,於補正狀首頁仍列吉菓公司、黃國祥2人,理由部分則僅據主張吉菓公司應負93萬元清償責任,就相對人黃國祥部分則全未說明,則本件請求之事實、聲明及其間關聯仍有不明,原審遂於112年12月8日再以裁定命異議人釋明上情。

異議人又於113年1月8日具狀補正說明,此次書狀首頁當事人欄則新增列黃心宥即黃云又(按此一當事人未在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不列為相對人;

下稱黃心宥),惟理由部分又據更改前開93萬元利息應自110年2月5日起算,且對黃心宥何以增列為本件債務人乙情?均未說明,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聲請卷核實,上情自堪認屬實。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既有如上數次經原審命補正釋明所請內容未果情形,原裁定以聲請未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同法第513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聲明本件異議求與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發支付命令與吉菓公司、黃國祥,即無所據,異議即應駁回。

五、末以,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即原裁定),就債權人主張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無實質確定力,聲請人自可於備足證據資料並經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上基礎後,重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發支付命令與相對人,無礙異議人權利之後續主張,一併敘明。

六、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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