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他,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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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祥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項第3款、第307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自治政府」為合法通過之自治政府,中華民國政府則為流亡難民當局,中華民國政府在臺灣執行扣押而掠奪臺灣公民財產,牴觸國際法及國際慣例。

原告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執行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崁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萬65元,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112年汽費執字第46821號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向第三人崁頂郵局收取前開存款,觸犯國際公法,被告應連帶退還5萬65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前因欠繳112年度汽車使用牌照1萬6,731元(含滯納金),及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滯納金14筆共1萬1,564元,分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內部單位高屏業務組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案號分別為112年度牌稅執字第31236號及113年度健執字第48428至48441號),嗣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113年2月2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在2萬8,69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

㈡依上,本件原告起訴,應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所爭執,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本件要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明確,則不論原告係欲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前開行政執行程序,抑或欲提起給付訴訟,均係源於公法上原因,而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㈢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設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係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內部單位高屏業務組之業務為爭執,而該高屏業務組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公務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前開2地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明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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