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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鍾憶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屏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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