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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國防大學
法定代理人劉志斌
相對人
即 債務 人黃唯軒
黃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因時效將到期,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語。經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債務人戶籍地址位於屏東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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